学习婚姻家庭法的的意义

2024-05-16 11:54

1. 学习婚姻家庭法的的意义

婚姻家庭法学是以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和婚姻家庭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基础法学学科。本门课程介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历史、立法体例、基本原则和法律措施,研究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夫妻关系制度、离婚制度、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制度、收养制度、监护制度、保护婚姻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措施制度、涉外和涉港澳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等内容。学习婚姻家庭法,对于学生培养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和法律意识,运用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解决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问题、维护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学习婚姻家庭法的的意义

2. 家庭成员法律定义

家庭成员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一般的理解是:共同生活的一个家庭的亲属。多指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我国民法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也不明确、完整。如婚姻法没有对家庭成员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三章“家庭关系”,列举了夫与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类家庭关系,但除了这四类家庭关系外,是否还有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属于家庭关系,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一般来说,家庭成员是和你在同一个户口本里的人。“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各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3. 法律规范对于弘扬家庭关系起到了什么作用

1、在规范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道德和法律缺一不可,只有在约之以法的同时束之以德,才会使千千万万个婚姻家庭更加和谐美好,社会更加文明进步。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证
2、家庭美德在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具有十分重要而独特的功能。家庭美德是每个公民在家庭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夫妻、长幼、邻里之间的关系。家庭美德的基本规范是: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 婚姻家庭关系不仅需要道德来维系,也需要法律来调整。
3、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4、道德和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两种重要调控手段,它们从不同的角度保护着婚姻家庭这个人生的港湾。树立家庭美德,遵循婚姻法律规范,是生活对人们提出的客观要求。大学生离开了养育自己的父母,开始了独立的生活,也有了对未来的憧憬,应该在成长的过程中深刻地体会对婚姻和家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法律规范对于弘扬家庭关系起到了什么作用

4. 回家了,与父母一起讨论家庭生活中有哪些法律在维护家庭和睦?

回家了,与父母一起讨论家庭生活中有哪些法律在维护家庭的和睦?其实中国的法律是非常实际,也比较健全的,尤其是对家庭的和睦也有一定的要求和法律的约束,比如说家里的尊老爱幼,以及孝敬父母和为老人养老送终以及父母要把自己所谓的孩子教育好,供他们去上学,这些都是国家要求的,一些家庭有关人员的义务,而且同时和家里人也有要求很多的责任也也就是,要做到相互,并把孝敬老人当成是必须要做的事情

5. 有哪些关于保护家庭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自1995年北京怀柔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以后,社会性别、家庭暴力、婚内强奸等外来名词使中国更多的官员,公众加深了对男女两性社会关系的了解。此后,中国80年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的修正,在总则一章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自此一向被视为家务事的家庭暴力有了法的意义。但中国法律对家庭暴力没有给以定义,而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解释则是狭义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被解释为“虐待”。那么,家庭暴力是否包括婚内强奸,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裁判,学说:判例均未能取得意思一致。因此,尽管中国法律引进了家庭暴力,但是由于不具有立法的权威性,而有可能或者已经给司法操作带来了问题,对于公众,更多的反应也许是困惑。当然,无论怎么评价,都不能否认家庭暴力被引进立法,本身即标志着社会的进步,即国家关注和保护家庭暴力下的受暴妇女及老人、儿童,也包括被施暴的男性。

  家庭暴力的危害完全可以摧毁一个一个家庭。根据一份资料统计,在中国有33.9%的家庭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暴力,有31.7%承认配偶对自己有暴力行为,显然立法禁止家庭暴力是社会的需要,公众的需要。因此,如何去制止家庭暴力,依法执法,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儿童、老人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本文将从三个方面论述。

  一、家庭暴力的释义

  1、“家庭暴力”被中国法律立法及解释之前,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或概念的表述是多元的,尤其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程度、范围、法律责任的讨论;但对家庭暴力的行为的认识却基本一致,认为对家庭成员只要进行伤害、虐待、摧残等人身方面的强暴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其表现为对家庭成员的殴打、捆绑、凌辱人格、残害身体、限制人身自由及性虐待等。中国政法大学巫昌祯教授对家庭暴力的解释为:家庭暴力是指以婚姻与血缘关系维系起来的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施暴行为。施暴者往往是家庭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的中壮年男子,而受害者则是妇女、儿童和老人,施暴行为涉及身体、性和精神方面。也包括婚姻暴力、家庭成员间的暴力。

  2、自“家庭暴力”被司法解释后,由法官创新的家庭暴力的定义将在中国成为裁判和执行的依据,以及判断“家庭暴力”的执法根据。释义明确、清楚地表明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保护。现行“家庭暴力”立法的释义基本概括了所有施暴行为人施暴的范围、行为、手段、情节以及给受暴人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显然,释义排除了婚姻家庭或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性的暴力,简言之,释义排除了婚内强奸;其次释义的欠缺表现在对家庭暴力是违法的,是犯罪的,没有给以界定;其三释义遗漏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与后果的关系。如一个耳光是否暴力。我们知道在家庭中,一方伤害另一方最多的一个现象是,施暴人通常以打耳光,以伤害对方而获得快感和发泄,但一个耳光可能打死或打伤另一方。其四,家庭暴力与虐待界限不清,根据现行刑法家庭暴力不是罪。而虐待则为虐待行为,可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重则可以虐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尽以持续性、长期性特征作为界定的特征,显然是不够正确的。也是不科学的。因此家庭暴力是否涵括虐待,虐待是否包括家庭暴力,至今仍是学者、公众讨论的话题。

  3、联合国对家庭暴力的关注,反映在针对妇女的暴力,于1979年、1993年先后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及《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1986年,联合国有关方面曾举办过一个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委员会,对什么是家庭暴力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专家委员会在报告中指出:家庭暴力不仅仅局限于人身暴力和性暴力;还包括精神、情感和经济方面。他们将家庭暴力的定义表述为:“家庭内的暴力表现为人身虐待,往往一再重复发生,并与精神折磨、忽视基本需要和性骚扰等行为相互有关;暴行一般发生在有抚养关系的最亲近的家庭单位内,使受害者遭到严重的伤害;一再发生的暴行应与偶尔发生的暴行相区分;偶然发生的事件如不立即采取紧急干预,这种行为往往会一再重复发生并趋于严重”。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报告》对针对妇女的暴力,定义的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发生的基于性别原因的任何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妇女受到身心或性方面的伤害和痛苦,也包括威胁重用这些行为,胁迫或任意剥夺自由,因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但并不限于:家庭中发生的身体,如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庭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女性有害的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一般在社区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伤害行为,包括工作场所、教育机关和其他地方发生的强奸、性凌辱、性骚扰和性胁迫、贩卖妇女和强迫卖淫,国家所施行或容忍和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不论在何处发生。强迫婚姻、以及家庭内的经济控制也是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从上述联合国委员会的报告以及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报告对家庭暴力及针对妇女暴力的定义可以看到以下几点:

  一是暴力的主要对象(妇女、老人、儿童)或是针对妇女暴力的对象是一致的;

  二是暴力发生在领域,但更多发生在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私领域。

  三是从社会性别视角通过公约或宣言,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

  四是暴力释义的范围是广泛的,应包括身体、精神、性和经济等方面的暴力。

  五是国家有责任通过立法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暴力。

  根据中外资料反映,2002年前已有170个国家通过认可消歧公约。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和重视有三种情况,如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等12个国家,澳大利亚、智利、阿根廷、毛里求斯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已先后制定了专门或单项反家庭暴力法;日本在2001年4月还专门制定了《防止来自配偶者的暴力以及保护受害者的法律》;又如挪威、科威特等国,则是在刑法中增设有关反家庭暴力的罪名和刑罚,还有的国家,如伊朗、哥伦比亚等国家却直接制定预防、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计划或立法。无论是计划,专项立法,或在刑法中增设有关反家庭暴力的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普遍认定为:家庭暴力为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包括身体的、精神的。但对性暴力、冷暴力、语言暴力、经济暴力等,因各国地域、立法背景不同而不同,还表现在对家庭暴力的深层次与表面层次的表述不同,深层次则是从男性统治,性权利方面表述,表层次则是就暴力而论暴力。如英国学者玛丽亚·海斯特对家庭暴力的表述,深刻揭示了男女二性之间的权力关系。从一份共同的研究发现:家庭暴力包含家庭成员中的一方为了控制或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方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此外从英国学者亚伯拉翰1998年从英国犯罪调查,有90%至97%的绝大多数暴力行为都是男人以女人为对象施暴的。毫无疑问,数字和定义揭示了传统的男尊女卑模式,以及法律对男性权力的维护,如早在1767年,英国的一个法律就规定了丈夫可以打妻子,限度是使用棍子不得粗于他的大拇指。

  其实不仅在西方的英国,还是在东方的中国,丈夫打妻子都是天经地义的,就象喝水,吃饭一样。因为在私有制社会,女人就是被交易的物品,或是人身依附于男性,女性主义研究者更认为对暴力的解释是男女之间在社会生活和人身关系上权力不平等的反应。审视现行法律,人权理论的发展同时启示了妇女人权的发展。现代社会妇女走上社会,参加劳动生产已是无法改变的事实。但是正如美国R.M.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所表示的“只要社会中的阶级等级和角色等还未影响到个人的基本自由,它的横行霸道还未涉及个人存在的最核心部分,那么等级制度的不合理性就还可以保持可控制的界限之内。”


  二、家庭暴力的实证研究

  1、根据2000年全国妇联关于修订《婚姻法》全国民众意愿调查报告,有51.1%的人认为,在我国目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妻子。只有6.9%的人认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丈夫。目前中国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产生,除历史根源、社会根源、经济根源、还有不可忽视的是由文化反映的男尊女卑封建思想的不断延伸或回潮。消除家庭暴力,或针对妇女的暴力,尚需一个过程。因此认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以引起立法者、全社会的关注,仍是十分重要的。对此,我们仅从丈夫施暴的家庭暴力个案的分析进行实证研究。

  个案一:丈夫因猜疑妻子而实施暴力,以双手卡掐妻子颈部,致妻死亡。

  个案二:丈夫因妻子对母亲不敬而举刀砍死妻子。

  个案三:丈夫因求新欢而嫌弃妻子,以暴力打伤妻子。

  本文无法一一例举,因为在实际中,婚姻暴力经常发生。丈夫可以任何理由对妻子施暴,可以用拳头、凶器、硫酸、汽油、焚烧、煤气爆炸,甚至手段极其残忍,因为当代家庭仍是以男性权力为主,两性关系,仍以丈夫的性权力为主。两性的权力结构仍是传统的模式。

  2、家庭暴力的主体本身不具有性别歧视,既包括婚姻暴力中的配偶中的任何一方,也包括家庭暴力中的父母子女的任何一方。因此施暴的主体,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受暴的主体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仅家庭暴力法律保护的主体,是施暴者与受害者。

  3、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足以说明,对家庭暴力立法的重要性。对家庭暴力给以专门立法,或在相关法律中增设反家庭暴力的条款,其意义它重要在对绝大多数的受暴者这一妇女群体的保护以及对老人、儿童的保护。

  三、家庭暴力立法的完善

  1、中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

  中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中有关暴力(涉及家庭暴力)的规定散布见《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中,婚姻法专门增设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1.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各部门法的立法根据,也是中国反家庭暴力法专门立法的根据。《宪法》在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方面,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如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与家庭等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还规定了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受国家保护等等。

  1.2、《民法》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以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因家庭暴力,可能引起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1.3、《行政法》则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既体现为行政处罚,也有行政处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尚不够刑事处罚而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等规定了处罚或警告。

  1.4、《刑法》则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因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可构成不同的罪名。如可构成杀人罪、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同时,《刑法》对不同的罪名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5、《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1.6、《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侮辱妇女、非法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等相位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方法。

  1.7、除了上述法律规定之外,《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就有关家庭暴力方面也进行了相关规定。这些法律属于综合性法律,既有刑事法律条款,又包含行政处罚及行政处分条款,还包含一些具有导向性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对解决家庭暴力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这些规定或过于笼统,或不够协调,或由于定义模糊,执行起来相对困难,成为“空中楼阁”。受害人受到侵害后投诉无果,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更多的家庭离散,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在追究家庭暴力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比如《宪法》的规定只是从原则上进行总的规定,实际上这些规定未体现出具体的约束措施;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家庭暴力追究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通常是采取自愿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说受害人自愿要求施暴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则予以依法处理;否则,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不会主动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追究过程中,如果受害人主动放弃追究,也可以不予以追究。可以说《民法》、《治安处罚条例》对家庭暴力的约束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客观上的障碍。同时按《民法》,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妻子可获经济赔偿,但若由夫妻共同财产赔偿,也将使执行变得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婚姻法》对配偶间家庭暴力的过错赔偿责任规定了只有离婚才有赔偿请求权,否则不予受理。如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追究刑事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一般刑事责任的追究;二是严重刑事犯罪责任的追究。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家庭属于前者。依照法律规定这类情形须由被害人亲自告诉人民法院才受理(不告不理原则),也即告诉受理,不告诉不受理。而且允许被害人撤回告诉。由于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往往存在亲属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夫与妻之间等等),在实践中,受害人一般只要求停止侵害,而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想诉诸法律予以刑事制裁。


  2、家庭暴力专门立法的设想及讨论

  由于现行法律对暴力行为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较为分散,以及法与法之间的界线不清而引起冲突,增加了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难度,最终不能从根本上竭制家庭暴力。因此中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案,以增加反家庭暴力法律效力以及司法裁判可操作性,真正保护受害者应享有的权益。以下从立法角度,以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互动、中央法与地方法结合的原则,对如何建立反家庭暴力法进行讨论。

  2.1、从实体法视角

  (1)、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以区分原有暴力致人死亡、伤害罪的规定,针对家庭暴力的范围及刑罚设计法律条文,应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家庭暴力。并根据暴力形式的不同特征,在刑法的家庭暴力专项条文中分门别类地制定惩罚措施。

  (2)、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如美国第一个反家庭暴力条例是《家庭暴力的预防及提供服务》, 主要规定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及对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所提供服务。美国法律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十分宽泛。家庭暴力行为,不论其行为情节的轻重,均规定为犯罪。所有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都集中在《刑法》265条内容。该款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故意冒犯他人的,不论程度如何,均属违法。此项规定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从最轻微的接触到引起人身伤害的严重攻击都包括在内,其后果都是刑事制裁。

  (3)、对婚内性暴力的认定及立法。

  美国女性主义学者凯瑟琳·麦金诺认为:从女性的观点来看,强奸不是被禁止的,而是被调整的;从社会意义来说,女人的性是一种物,可以被他人偷窃、买卖、或交换;社会性解释所提出的问题,已经不是为什么一些女性容忍强奸,而是女性如何去憎恶它。

  在中国,探讨婚内强奸是近几年的事情。但对“妻子不同意之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认识仍存在歧义,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排除了婚内强奸罪。长期以来,夫妻性关系一直是法律的盲点和禁区,法律对此表现出一种无可奈何与软弱无力的尴尬,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主体规定为男性,但并未分婚内婚外,因此,根据刑法条文释义,强奸罪的主体应包含已婚男性,但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法官遵循的却是传统文化对婚内性行为义务的释义。法律是超前的,尽管不是制定者的真正意思表示。我国学者对婚内强奸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刑法强奸罪没有把已婚男子(丈夫)排除在外,如果丈夫违背了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就应定强奸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是合法性关系,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虽有不当,但丈夫有此权利,不应以强奸罪处罚;第三种观点:既要考虑到婚姻中性关系的合理性,也要考虑到维护妇女权益的必要性,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丈夫能构成强奸罪的主体,应按强奸罪追究丈夫之刑事法律责任。

  1)婚姻关系已破裂,一方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且法院已经受理;

  2)因夫妻感情不合,经人民法院裁决分居,在分居期间的;

  3)已经成立的婚姻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者虽然已经登记但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已经被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告该项婚姻无效;

  4)虽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但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的参与下违背妻子的意志,且使用暴力发生性关系的;

  5)虽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丈夫为达到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而使用暴力,在违背妻子意志的情况下,致使其妻子重伤的。

  6)虽然不能符合上述条件,但丈夫为满足自身的生理需要,不顾妻子的特殊身体状况,如生病、正处于“三期”(经期、怀孕期、匍乳期),在违背妻子意志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

  以上观点反映在一些典型的婚内强奸案件的裁判中。但从安徽、上海、四川的婚内强奸罪的判案分析,则不具有一般婚内强奸的特征,实际是上述案例的判决的真正依据是婚内强奸已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

  (4)、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应包含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家庭暴力立法中,应详细规定因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受害者受伤、受残程度的认定分类。以轻伤和重伤程度,不同分别追究法律的责任。《刑法》规定构成伤害罪的必须是达到轻伤、重伤或致死的程度。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条例》第2条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的损伤,按照这些界定,有很多遭受丈夫殴打、虐待,但未达到规定的轻伤、重伤程度的妇女,虽有医院的验伤证明,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因此,家庭暴力立法对受害者受伤、受残程度的认定,及时对施暴者进行制裁,应予以细化,以增加司法可操作性。

  3、从诉讼法视角

  3.1、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保护令,可借鉴加拿大和美国有关规定,赋予警察为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的权利。加大公权利对家庭暴力的介入,切实保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时,随时可以打电话向110警察求救。此外,在家庭暴力诉讼程序中可以规定,法官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中拥有三项重要职权:第一,有权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开具“保护令”。“保护令”的内容包括:施暴者不得靠近申请人,不得伤害申请人或与申请人联系:下令施暴者限时搬出申请人的住所(指在该住所的所有权或承租者是女方时);赋予申请人暂时享有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等。如果施暴者违反了保护令,则很可能因 违法而面临被指控。保护令的有效期限1周致3年,3年之后,受虐待人还可继续申请。第二,法官有权给被指控的施暴者开具“培训令”即让那些属于轻罪的施暴者接受心理方面的治疗和培训。否则被送到监狱关押。第三,对于那些犯有较重的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施暴者,刑事法庭应毫不留情地予以判刑。这样一来,法律赋予警察与法官的“保护令”的签发权利。将成为强制性限制措施,对受害人具有人身保护的功能。

  3.2、成立专门的家庭法庭或家庭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在现行的司法系统中,特别是在检察院和法院中,应分别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仍可参照美国和加拿大的经验,赋予家庭暴力审判庭或家庭暴力起诉处(科)如下职责:拘留、逮捕施暴者、调查收集证据、向受害人提供医疗帮助,为受害人提供安全居所、协助受害人申请“保护令”;介绍、帮助受害人找到工作;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以保证受害人能在任何时候报案;训练、教育公众。使家庭法庭将处罚与预防结合起来,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

  3.3、在反家庭暴力诉讼程序中推行缓期判决和审核制度: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离开了法律这一目的,也就失去了立法和执法的根本意义。因此,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在反家庭暴力诉讼法中推行缓期判决和审核制度。家庭法庭对轻度或中度危害者可以采用缓期判决。

  3.4、充分运用调解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调解程序,因为刑法代表公权力,而禁止庭外庭内调解。但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程序。又由于家庭暴力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其他刑事犯罪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而家庭暴力施暴人与受害者都是家庭成员,不具有直接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婚姻家庭关系非常复杂,各个家庭千差万别,尤其是家庭关系涉及亲情、夫妻感情等问题,有可能一方宽恕、原谅另一方;此外,对于大部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来说,她们并不想离婚,也不想让丈夫入狱,只想在家庭生活中结束暴力。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程序便可发挥重要作用。

  4、建立及完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机构。

  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问题,根本的解决办法是预防,除了在法律法规上完善,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要从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应当针对其产生原因,标本兼治,采取综合性的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4.1、政府应改变观念

  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不仅仅是对妇女的人身侵害,也是对作为群体妇女尊严的损害,是对妇女人权的一种践踏。中国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对此问题的关注与认识,承担起保护受到家庭暴力威胁和伤害妇女的责任,基层政府的工作人员应转变诸如“丈夫打妻子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清官难断家务事”、“打是疼,骂是爱”等观点。不论在任何场合、任何关系当中,当一个公民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政府都有责任保护好。

  4.2、政府部门分工合作兼综合治理

  反家庭暴力是一项系统工程。因此政府的介入十分重要。民政、卫生、公安司法等政府部门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应既有联合、协调的行为,又有分工明确的责任,从不同层面制止家庭暴力。同时,应培训有关人员,增强反家庭暴力意识。培训对象应包括:基层政府的工作人员、居委会干部、派出所民警、检察院、法院的有关人员,一些医院的医护人员等,因为这些人员是受到家庭暴力威胁和伤害妇女能依靠的主要的政府系统的工作人员,培训中,除了让受害人了解有关家庭暴力的常识,知道帮助受到家庭暴力伤害妇女是自身的职责之外,还应让其懂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他们应作什么及如何去做,制止家庭暴力,应成为政府基层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之一,对家庭暴力制止得是否及时,处理是否有力,应作为评估基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尽责的指标之一。

  4.3、对受虐妇女提供实际帮助

  如减免代理诉讼费,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被害妇女,当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为其代理诉讼,对经济困难的受害人减免费用;同时社区可对受虐妇女提供一些心理支持及咨询工作,降低受虐次数和程度,并掌握一些防范家庭暴力和遇到家庭暴力保护自己的常识及方法。


  小结:

  我国在借鉴世界其他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同时,应加大国家公权利对家庭暴力行为的介入,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及国情,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有哪些关于保护家庭的法律?

6. 《婚姻家庭法》课程讲什么内容?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婚姻家庭法学是以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和婚姻家庭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基础法学学科。本课程介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历史、立法体例、基本原则和法律措施,研究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婚姻的效力、离婚制度、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制度、保护婚姻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措施制度内容。学习婚姻家庭法,对于学生培养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和法律意识,运用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解决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问题、维护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7. 脱离家庭关系法律程序怎么办理

	首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断绝。换句话说,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不可以人为的解除的。只有在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形成父母子女关系通常情况下可以人为解除。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脱离家庭关系法律程序怎么办理

8. 民法学包括总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人身权,侵权责任法构成。各个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

  有不少学生问我,学习民法学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知识结构?这个问题,听起来简单,但却并不好回答。因为它所涉及到的问题,往小的方面说,涉及到民法学在私法领域的一般法性质;而往大的方面谈,则涉及到民法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甚至是关系到市民社会的孕育、成长与构成。前者涉及民法学的内部关系,后者涉及民法学的外部关系。而事实上,除此之外,它还涉及到民法思维及其研究方法问题――当然,这个问题可就更加宽泛和宏大了,这里我们先放在一边。

  先让我们从民法学内部知识体系谈起。

  民法(Bürgerliches Recht,Civil Law)是调整私人之间一般社会生活的法律,是私法的一般法。"民法规定的主要内容为权利义务主体(自然人与法人)、财产关系(以所有权、契约及各种交易为中心)、身份关系(以婚姻、家庭制度为中心),以及权利义务的变动。"[1] 因此,传统民法学的研习主要集中在民法总则、物权法、债的关系法(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为主)、亲属法和继承法。过去,研习民法学专业的必修课一般要求有三门,即民法总则、物权法和债法,就是建立在这种基本看法之上的。但我认为,由于民事责任和法律关系理论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侵权行为法也应该作为一门单独的必修课予以重视和研习。同时,随着近年来人格权的扩张,人格权法也逐渐成为一门单独的学科。联系到我们自己的实际生活,从规范内容上看,这些也的确应该成为私法领域中最重要的"普通法"。一个有趣的现象就是,国家教育部门最近将民法学学科名称定名为"民商法学";法院系统也将过去所谓的"经济审判庭"统统改为"民事审判庭",其实这是对过去盛行的"经济法"观念的一种"矫枉过正"。国家教育部门将民法称为民商法,是意在强调有关商事法的内容并不当然地是"关涉经济的",也并不当然地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是要将商事法的内容明确地纳入民法学的研究之中。[2] 自然,民法学与民商法学两说,也并无二端。

  德国法学大师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年)说过,"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因此,"至少在个人主义的法律时代,商法总在不断扮演一般私法的开拓者和急先锋的角色。"[3] 更有甚者,自从1894年德国学者李查(Jakob Riesser,1853-1932年)撰文《德国民法草案关于商法的理念及其影响》提出"民法的商化" [4](Komuerzialiscerung des buger luheu Rechts)之后,在日本学者的倡导之下,民法与商法相互浸润、交融,甚至在商业社会中大有"本末倒置"之虞。但潜心于具体制度的研习者们却认为,商事法兼有公法的性质:"在商事法中,已有甚多公法的规定,例如公司法上之登记程序及各项罚则、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业的罚则等,已形成商法公法化。"[5] 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其实是一致的:极大的自由导致极度的不安,要求用明确的形式抽象于实质之外,以便利于社会经济和贸易交往;而经济交往的便捷又对交易安全、秩序稳定和公共利益形成一定的威胁。商法就是在个人与社会两极中发展和变化着的。实际上,在洛克、休谟等启蒙思想家开创的自由主义或个人主义理论中,在大的社会背景下,私权从来就没有"绝对"过,只不过在讨论问题的出发点或"本位"的时候,我们将之定位为"权利",称之为个人主义或自由主义。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以理解拉德布鲁赫的这一论断:"商法与劳动法构成现代私法两个对立的极点,即个人主义和社会的极点"[6] 。当然,在瑞士民法典出台以后,经过对民商合一问题的长时间、反复地讨论,商法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情形并未出现,而民法沦为私法的"特别法"的危险也已经基本上消除了。但这种现象却提示了我们,即使是在研习传统民法学的时候,对商事法学的学习和关注确实是不可缺少的。

  经济法(Recht der wirtschaft,Economic Law)概念为德国学者倡导提出。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高度集中,出现了大量的"卡特尔"(cartel)、"托拉斯"(trust)、"康采恩"(Konzern)等独占或联营的经济形式,这种情况不仅损害了其他的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于民主与自由的经济竞争秩序也构成了威胁。于是,各国纷纷出台对经济实行积极干预和统制政策,从而出现了一些经济规制方面的立法。另外也有人认为,这种规模庞大的经济组织的日益壮大,也最终会影响到了平民政治的社会基础。这就是提出经济法概念的社会背景。不过,由于这种国家干预经济的思想与资本主义自由精神是不相容的,因此虽然它在战时经济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经济法的明确概念和地位一直处于某种未定状态。拉德布鲁赫教授说,"经济法究竟是一个新的法律领域,或者不过是一种法律思想方法在各个领域的适用,尚可争辩。"[7] 但是,在经济转轨时期的社会主义国家中,这种国家规制经济的思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促使经济法学在这些国家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值得欣慰的是,由于经济法之"独立性"在于"促进经济发展中关于企业及其经济行为的特别法"[8] ,这与民事主体制度、商法中企业组织及活动(特别是公司法)发生交叉现象,影响到商事法律体系的周延性,而且因为它在本质上不能与商事法进行区别,因而经济法大有"回归"民商法的趋势。

  另外,大多数学者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确立了经济法的核心内容――即反垄断法与限制竞争法的法律地位。但在我看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利用了公权力对民事主体及其市场行为进行了干预,但其价值目标依然是为了追求其他民事主体的自由而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由此形成的有效的个人主义竞争秩序。商务部最近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3稿)第1条说明了"反垄断"的目的,即"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草拟稿第3条具体列举的禁止垄断情形为,"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过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可见,在反垄断法(即与竞争秩序相关的经济法)的价值追求中,同样体现着市民法所蕴含的"私法精神"。说明这些,不是为了跟经济法学去"抢地盘",相反,是意在说明经济法学的研究与民法学关系紧密,甚至是密不可分,也是我们不得不研习的内容;同时,它还是我们对经济和社会问题进行观察和理解的新的视角。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公法与私法之间,还存在"社会法"(Sozialrecht,Social Law),例如上面提到的经济法,以及工会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等。这种法律观点认为,公法关注的是国家,私法关注个人,而社会法则关注社会本身。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域研究也可以称之为"社会法学"。梅迪库斯教授认为,私法和公法之间存在的实体性质的差异在于:在私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通常是那些自由的、不需要说明理由的决定;而在公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则是那些受约束的决定。并且,只有在权利被滥用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例外的规定。而换一个角度说就是,将私法中受到约束的那一部分分离出来,单独称之为"社会法"是没有必要的,其后果就是,"大概就难以确定私法中是否存在一些可资明确界定的部分了。因为在私法中,也到处存在着对权利滥用行为的监督审查。"[9] 这种社会法学的提法,不同于我们经常谈到的法学流派意义上的"法社会学"(法律社会学)或"社会法学"(社会法律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社会法的产生是国家在社会化加剧以后推行社会政策(Social Policy)的结果。这里,以社会保险为例,来说明这种社会法产生的情况。1845年普鲁士工业法设立劳工强制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立法的开端。1883年,铁血宰相俾斯麦(Karl Otto Eduard Leopold Von Bismarck,1815-1898年)在德国推行《疾病保险法》(Krankenversicherungsgesetz),次年颁布了《劳工伤害保险法》(Unfallvericherungsgesetz)。1988年又颁布新法,对公务人员、军人的灾害加以扶助。至1889年另行颁布《残疾老年保险法》(Invalidit?ts und Altersvessecherungsgestz),德国社会保险法的基础奠定。在西方诸国之中,德国向来以保守、注重国家和社会利益为其传统,因此这种社会保险政策在19世纪末就基本上确立了。相较而言,其他西方国家,大多数是在20世纪上半叶才陆续推行的。法国的社会保险,肇始于1930年举办的综合性社会保险,如疾病给付、生育给付、残废给付、年老给付、死亡给付等,但最初并不包括失业和劳动伤害保险。不过,其后又逐渐增进,凡65岁以上退职及劳动伤害的补偿,均列入社会保险之列。英国在1912年实施国民健康保险(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及失业保险(unemployment insurance),在1925年又实施国民共醵年金(contributory pensions)。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便将这些保险统合为"国民保险"(National Insurance),并于1946年8月制定《国民保险法》。美国在1935年才有《社会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Act),联邦政府除了资助各州进行失业保险以外,同时进行全国性的老年、遗嘱及残废保险(old-age survivors and disability insurance,ASDI)。日本1927年1月1日施行《健康保险法》;其后,船员保险(1939年)、劳动者年金保险(1942年,现改为"厚生年金"),也相继实施。[10]

  当此之时,我国正处在战乱频仍之际,政府无力推行这些社会福利政策。而新中国成立之后,计划体制之下,一切仰赖单位和政府,也无需什么社会保险。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亟待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其实,除去行业管理以外,这些社会政策,从法律关系上多涉及雇佣合同、保险合同和损害赔偿等问题,是属于民法学的基本内容,只不过其中有一些特殊的条款或规定而已。[11] 正是因为这种原因,国家教育部门将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也明确地放在了民商法学研究之中。我记得1999年我在北京大学硕士毕业的时候,我的毕业证书上就已经很复杂地进行了这种注释:"民商法学专业(含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方向)"。而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很多高校和研究机构中,是作为经济法学的一部分而存在的。而从另外一种角度看,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事实上也不过是一种经济政策,也应该是作为社会法的一种。当然,理顺这些关系,还需要一段时间,但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即使现在仍然有些模糊、不清晰的地方,研究其中的内容却是民法学不可忽视的部分。

  环境法学和科技法学是较为独特的两个学科。从自然资源所有和利用、环境侵权与救济的角度来说,作为民法学的一个分支,是完全没有什么问题的。为了保持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公共利益,像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12] 第3章对建设单位附加一些社会义务,也并非有碍私法本身的性质。最近,我们提出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的建议,认为气候资源也是一种可以利用的自然资源。[13] 但是,在这些相关规范中,不少是行政性规范。而且,有大量的诉讼(特别是集团诉讼)问题,杂揉其间。这是我们在理解环境法学的时候需要有清醒认识的。同时,国家教育部门对这个学科的正式定名为"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其目的是出于对日益恶化的自然资源、生态系统和环境的保护政策。

  在科技与法律问题的讨论中,各国政府都以科研自由和促进本国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宗旨。我国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也是意在推行科技发展的促进政策。在最近参加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法制建设研究中,我建议考虑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基本法》。不过,无论这个建议是否被采纳,一种将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发展纳入国家科技发展和国家安全框架的新的发展观,将日渐渗透到我们社会生活之中,而且会见之于不久的将来。例如,我认为,即使在与国家安全相关的问题中,我们也要树立一种大的科技安全观和发展观。比如对于国家信息安全问题,要像2000年《俄罗斯联邦信息安全构想》[14] 一样,突破了传统消极信息安全观的狭隘内涵,着眼于各种利益――即个人、社会、国家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建立了积极信息安全观和信息安全保障的理念。从宏观上,将公民权利、信息产业、政务公开和信息系统等与信息安全和信息安全保障相关的内容整合起来,不仅符合信息社会发展的特征,也反映一个走向权利时代的新的价值取向。这种变化体现在国家信息安全政策和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上,即由过去的"管理法"向管理、指导、服务相结合的法律保障体系转变。其实,科技发展中也同样存在技术犯罪,但由于其间没有多少特殊的法律上(――多为技术方面)的问题,而国家颁行中小型企业技术促进法、国立科学研究组织法、风险投资基金法、科技创新条例等,以及网络侵权、电子合同和基因隐私等问题,实则是属于民商事制度的延展。作为一种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社会政策,也可以纳入"社会法"的谱系。但令人遗憾的是,国家教育部门将这一学科纳入了行政法学的范围,另外一些关于技术证据的问题纳入了诉讼法学。这种考虑,大约也是因为早期科技法学的教学与研究主要集中在一些行政性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但近年来的科技法学研究正在逐渐改变这种现象。

  知识产权法学是近年来兴起的一门新型学科。现在,人们已经不再为知识产权是否具有"国家授予性"和行政法特征进行争论,基本上确立了其权利性质为私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是,其中所涉及到的行政审查(特别是一些实质性审查)和程序性规范,确实是令研习民法学的人感到一些不适应或难以理解的现象。最近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截然相反的方向:一是强调知识产权与传统财产权的统合,试图建立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新的财产权权利体系;一是强调知识产权法的独特性,试图在权利客体、内容、方法和价值取向方面寻找知识产权法的独立品格。另外还有一个引起政府和企业高度关注的问题,就是国家或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这个问题更多地涉及国家促进科技与产业发展的政策,应该是科技法学(或社会法学)研究的问题。一位政府官员的话,能够形象地说明两者的关系。科学技术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两位官员在一起聊天,科技部的仁兄说,"如果我国科技创新不够、产业技术发展乏力、专利申请少,国务院就要打我们的板子;如果我们知识产权法制不健全、专利申请审查有问题,那么国务院就要打你们的板子了。"这话虽然不一定十分符合法治原则,但大致意思也即如此。

  尽管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推动下(特别是由于TRIPS的影响),知识产权法在财产和贸易领域的研究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身份性质,不应该成为学者们越来越忽视的问题。而且由于知识产权在财产法和身份法两个方面的特点,比较契合传统民法学的分类和研究方法,知识产权法学一直是作为民商法学专业下的一个研究方向。诚然,最近知识产权法学者们(特别是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一些学者)提出要将知识产权法学作为法学下面的一个二级学科独立于民商法学之外(最近在上海召开的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还向全国发出了一个倡议和呼吁),甚至是上海市提出"知识产权兴市"战略、并试图将知识产权作为与法学一级学科并列的一个学科,但是,这种学科本位主义和国家或地方发展战略不会影响到民法学作为一个知识体系的内容和构成。

  民事交往中的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往往称为"国际私法"问题。其中,其基础性规范为冲突法规范。在时下制定中国民法典的讨论中,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较多的讨论。晚近国际私法的集中化的发展趋势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保留国际私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设专篇专章的立法形式;另一种是制定专门性的国际私法法典,即法典化。韩德培先生建议不纳入民法典而单独进行"法典化",并主持了起草了"国际私法示范法",六易其稿,凡5章166条: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附则。[15] 国际上采取这种模式的,典型的有瑞士、罗马尼亚、意大利、列之敦士登和突尼斯等。但我国2002年12月提交人大审议的民法草案并没有采纳这种建议,这也是许多国家采取的一种立法模式。诚然,立法与学科研究是有区别的。这种讨论,也不影响民法学必须对此予以研究。就我个人来看,"从具体内容上看,国际私法不外乎包括法律适用、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大部分,这些都是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规范。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早先的国际私法方面的立法大都是散见在《民法典》或单行的民事法与商事法之中。即使是今天国际私法领域出现了集中化的发展趋势,而其中之一的立法形式仍然是在《民法典》中设专篇专章规范,如加拿大魁北克省国民议会1991年12月18日通过的新的《民法典》第十卷、美国路易斯安那州1992年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篇等。"[16]

  大家听了我的这些观点以后,可能会觉得其中有一点、甚至是含有不少"学科沙文主义"的味道。其实我只是想说明,在民法学学科内部的知识体系中,需要研习的内容非常宽泛。而且,事实上我还只是从一个横断面说明了民法学的知识结构问题,如果我们从纵向来看,它还包括我们习惯于将它们看成是历史学范畴的法律史问题(特别是罗马法)。关于私法史,既是民法学知识体系的一部分,又是一种方法论的学问。就我个人的观点,仅从横断面或平面的角度来看,民法学的内部知识结构至少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当然,必须特别指出的是,这种划分,并不表明民法学内部就存在这样一个泾渭分明的知识体系,它们之间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彼此交叉或游离于这一框架之外的现象。这种划分的目的,是为了突出从民法学的角度出发,厘清相关学科关注的方向和视角,并为民法知识的梳理提供一个可以参照、甚至是可以进行批判的坐标。如此而已!

  一、 传统民法学

  (一) 民法总论

  (二) 人格权法

  (三) 亲属法

  (四) 继承法

  (五) 物权法

  (六) 债的关系法总则

  (七) 合同法

  (八) 侵权行为法

  (九)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二、 商事法学

  (一) 商法总论

  (二) 公司法

  (三) 票据法

  (四) 保险法

  (五) 金融法

  (六) 证券法

  (七) 海商法

  三、 知识产权法学

  (一) 知识产权法总论

  (二) 专利法

  (三) 著作权法

  (四) 商标法

  四、 经济法学

  (一) 经济法学基础理论

  (二) 反垄断法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五、 社会法学

  (一) 社会法学基础理论

  (二) 劳动法

  (三) 社会保障法

  (四) 环境法学

  (五) 科技法学


  (2003年11月12日初稿于武汉;同年12月28日修改、定稿于北京)


  作者简介:易继明,男,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私法》编辑部主编。电子信箱:yijiming@263.net。

  [1] 施启扬:《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2001年6月增订10版,第1页。

  [2] 我国台湾学者对我们过去的学科划分和研究内容,几乎形成了一种普遍看法:"商事法系指一切有关商业事务的法律。由于商业事务涵盖于各类型企业的经济生活之内,故有以经济法替代传统上商事法的名称者,举凡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等,统称为经济法,如中国大陆是。"参见刘渝生:《商事法》,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3月再修订初版,第1页。

  [3]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72-73页。

  [4] Der. Enfluss. Haudelsrechtlicher Ideen, auf den, Entwurf, eines burger-lichen Gesetzbuchs fur das. Deutsche Reich, 1894.

  [5] 刘兴善:《商事法》,台北: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3月初版,第3-4页。

  [6]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76页。

  [7]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80页。

  [8] Kaskel, Gegenstand und Systematisher Anfbau des Wirtschaftser echts als Rechtsdisziplirs und Lehefach. JW. 1926. S. 11. ff, insbes S.12.

  [9] 参加〔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7-11页。

  [10] 参见何孝元(主编):《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六册•法律学》,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年6月初版,第172页。

  [11] 例如,拉德布鲁赫教授认为,劳动法以民法的思想取向为前提条件。但是,民法单单规定了具体的缔约人和具体的劳动契约,对企业的联合一致也毫无所知;劳动法不同于抽象的民法,它把人具体化为企业主、工人、雇员,不仅有个人,还有工会和企业,不只有自由订立的契约,还有构成所谓自由契约背景的重大经济上的权力斗争。因此,"劳动法的特征恰恰在此:更接近生活真实。"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80-81页。

  [12] 2002年10月28日9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同日,第77号主席令颁布。

  [13] 这是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战略研究中科技发展法制和政策研究专题组"未来20年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主要任务"课题研究(本人主持)的子课题研究报告成果。专题组组长为罗玉中教授;子课题报告人为国家气象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王志强高级工程师。

  [14] 该《框架》于2000年6月23日由俄罗斯联邦安全会议通过,2000年9月9日俄罗斯总统普京批准发布。该《构想》分为4部分共11章,是一个纲领性文件(或称"概念性的文件")。《框架》虽然是基于发展本国信息产业和避免对国外计算机、电信技术装备以及软件的依赖,但实际也是在信息领域实现俄宪法中关于公民私生活、个人机密和书信秘密不得侵犯等规定。在西方国家的信息安全领域,一般也要将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如隐私权、言论自由等)与政府政策的信息安全、信息系统的安全,以及保障信息基础设施、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的发展联系起来。例如关于个人数据保护的立法,从1970年年代就以欧美为中心展开了讨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美国1995年10月发布《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它就比较全面地阐发了利用市场机制保护个人隐私的新思路。

  [15] 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16] 易继明:《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2卷/总第2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28-29页。
  易继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教授